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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

阅读量: 【发布日期:2021-12-13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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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
  根据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们对《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川卫发〔2016〕76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月2日18:00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省卫生健康委邮箱。
  邮箱:scswjwrkjtc@163.com

  附件: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村居民: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藏区男性、女性为年满55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关于农村居民的界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本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城镇化建设中未领取征地补偿金(含未领取完征地补偿金)的农转非的公民。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
  3.城镇居民户口返迁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予奖励。
  4.户口待定、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5.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目前状况界定。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
  本人及配偶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2.1979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以申请人本人持有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或行政机关档案资料中记载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为据判定。无批准生育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判定。2002年1月18日后因子女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生育证明材料判定。
  (1)1979年9月1日-1980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1984年6月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其配套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川委办〔1982〕39号)的规定。
  (3)1984年7月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省计生委《关于扩大农村照顾生二胎面的通知》(川计生委字(84)第64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四川省山区计划生育政策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川委办〔1984〕71号)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3.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问题。
  1.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和收养情况分别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4.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但未带回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5.收养关系依法解除的,因收养产生的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四)关于收养子女问题。
  1.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2.夫妻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3.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五)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年龄以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对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藏区男性、女性为年满55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其出生年月或按照户口簿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判定),以年份计算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藏区男性、女性为年满55周岁)。
  (六)其它问题。
  1.夫妻关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经本人申报,从被确认的年度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3.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乡(镇、街道)申报。
  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需提供法院的死亡、失踪宣告。无法提供材料证明的,可由乡(镇、街道)调查证实,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以纳入奖励扶助。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三、奖励扶助的申报
  奖励扶助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可在达到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报。
  四、奖励扶助的退出
  奖励扶助实行年审制。在年审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奖励扶助:
    (一)奖励扶助对象死亡的;
  (二)奖励扶助对象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不能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
  (三)奖励扶助对象因再生育、收养引起子女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四)奖励扶助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数量规定生育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
  (五)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错误的;
  (六)当年未接受年审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经公示无异议后的;
  (七)因城镇化建设视为农村居民的奖励扶助对象,已领取完征地补偿金(含征地补偿金到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账户视为领取)的;
  (八)其他应退出奖励扶助的情形。
  五、奖励扶助的迁移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县(市、区)的,由迁入地县(市、区)决定是否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六、其他
  1.已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2016年1月1日后未发生生育行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范围。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生育行为的,不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范围。
  2.本政策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川卫发〔2016〕76号)中附件《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同时废止,解释权归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未尽事宜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另行通知。